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今天預告修正,105年7月31日起,3間以上門市的連鎖品牌、資本額逾3000萬元的零售業者,應強制性檢驗金針、蜜餞、蘿蔔乾、即時食品等,沒問題才能上架。食藥署估計,影響的通路家數達1萬3000家。
食藥署預告修正「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新增非屬百貨公司的綜合商品零售業者,凡達3家以上獨立門市的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應強制驗金針、蘿蔔乾及蜜餞產品、即食鮮食食品、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以及截切生鮮蔬果產品。
食藥署食品組副組長許朝凱說,金針、蘿蔔乾和蜜餞是檢驗食品添加物,如二氧化硫、糖精、甜精等;即食鮮食食品等則是檢驗大腸桿菌等微生物數量。每半年或每批至少檢驗一次。
預告也同步修正要求食用油脂、肉類加工食品、乳品加工食品、水產品食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黃豆、玉米、小麥、麵粉、澱粉、食鹽、糖、醬油、茶葉、茶葉飲料,及非百貨公司的綜合零售業者等17類食品業者,自105年7月31日起分階段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為強化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責任,要求食品業者應依照風險評估及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的精神,就各產業特性於來源、製造、儲藏、銷售等各項重要管制環節,並納為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呈現。
許朝凱說,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涵蓋10項目,最重要項目包含產品製造流程及危害分析、製程相關作業標準流程、內部稽核與供應商管理及教育訓練。
食藥署表示,經公告業別及規模的食品業者,如未依規定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或未實施強制性檢驗,可依法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引用]
公告修正「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51300796號
附件:「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規定、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主旨:修正「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公告事項:修正「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 事項修正規定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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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規定
一、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一) 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二)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四)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六) 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
(七) 黃豆之輸入業者。
(八) 玉米之輸入業者。
(九) 小麥之輸入業者。
(十) 茶葉之輸入業者。
(十一) 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二) 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 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四) 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 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六) 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七) 非屬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
(十八) 本點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所指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二、前點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 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 第六款至第十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四) 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五) 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六) 第十七款︰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一點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 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 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 第五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四) 第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五) 第七款至第十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六) 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七) 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八) 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九) 第十七款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四、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動物性油脂產品及植物性油脂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半年至少一次:
(一) 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動物用藥殘留、農藥殘留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原料進行檢驗。
(二) 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粗製原油進行檢驗。
(三) 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精製油進行檢驗。
(四)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農藥殘留、真菌毒素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原料進行檢驗。
(五)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供精製用之粗製原油進行檢驗。
(六)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直接供食用之粗榨原油進行檢驗。
(七)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棉籽酚(使用棉籽油者)、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精製油進行檢驗。
五、肉類加工、乳品加工及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動物用藥
殘留,對其產品之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生乳原料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六、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及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對其成品進行檢驗。
(二) 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非屬香料產品者,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對其食品添加物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三) 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屬香料產品,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七、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應就成品之微生物及營養素含量,對其特殊營養食品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八、黃豆、玉米之輸入業者,應就真菌毒素、農藥殘留或重金屬,對黃豆、玉米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九、小麥之輸入業者,應就真菌毒素或農藥殘留,對小麥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茶葉之輸入業者,應就農藥殘留,對其茶葉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一、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真菌毒素,對麵粉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二、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澱粉產品之原料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澱粉產品應就真菌毒素、農藥殘留或重金屬,對其農產植物原料進行檢驗。
(二) 澱粉產品應就順丁烯二酸(酐)或其他衛生管理項目,對其成品進行檢驗。
十三、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重金屬,對其食鹽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四、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糖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糖產品應就農藥殘留或重金屬,對其農產植物原料進行檢驗。
(二) 糖產品應就二氧化硫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十五、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醬油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醬油產品應就真菌毒素,對其農產植物原料進行檢驗。
(二) 醬油產品應就單氯丙二醇(3-MCPD)或其他衛生管理項目,對其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十六、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農藥殘留,對其茶葉原料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七、非屬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應就下列事項,每半年或每批至少進行檢驗一次︰
(一) 金針、蘿蔔乾及蜜餞產品應就食品添加物用量,對其成品或半成品進行檢驗。
(二) 即食鮮食食品、現場調理即食食品及直接生食之截切生鮮蔬果產品應就微生物數量,對其成品進行檢驗。
十八、業者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方法,或國際間認可之檢驗方法為之。
十九、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與實際執行情形相符。如變更計畫內容,原版本應自修正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二十、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辦理之檢驗結果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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