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一旦發生了職業災害雇主就必須負起有關之民事賠償及補償,尤有甚者,某些情況更有可能要負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併科新台幣拾伍萬元之罰金。還有行政罰鍰部分,則改採累計處分,第1次處3萬元,第2次處6萬元,每次以3萬元為級距增加,最高可處15萬元(註),最高第l次就可裁處15萬元 (註)罰鍰。
勞安法擴大適用 保障千萬人
(註)100年四月廿八日「國際工殤日」前夕,勞委會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擴大適用範圍。過去該法只適用六百七十萬「受雇勞工」,修法後擴大納入約四百萬名有支薪的教師、人力派遣,無支薪的志工、實習生都一體適用,總適用人數超過一千萬人。
勞委會主委王如玄說,《勞工安全衛生法》已廿年未修法,修正草案將範圍擴大到「所有工作者」,先前傳出過勞的社工、工作地點不固定的人力派遣、身兼雇主及勞工雙重身分的自營作業者,以及未支薪的志工、實習生等。
王如玄解釋,一般勞工發生職災,處罰對象是雇主;自營作業者既是勞工又是雇主,但如果使用不合格機具或鍋爐,讓自己處於危險工作環境中,仍需接受處罰。
勞委會勞動安全衛生處處長傅還然說,過去《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對象採「指定制」,適用人數約六百七十萬;《職業安全衛生法》除了公務員、家事服務員、部隊士兵等勞動型態特殊的行業外,適用人數達一千零六十七萬人。
為降低過勞死風險,草案也新增「臨場健康服務制度」。王如玄表示,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只規定員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必須設有廠醫或特約診所,台灣中小企業居多,草案預計五年內逐步降低員工人數至五十人,並強化醫護人員現場訪視,提供勞工健康諮詢。
修正草案同時明定,未來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違規情節嚴重時,得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罰金由原本最高十五萬提高到卅萬元。
面對如此高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事實上,許多個案的發生原本在第一時間可圓滿解決,但多數是因為勞資雙方不諳相關法令,導致後來處理起來曠日費時,問題更形複雜而進入訴訟程序,浪費雙方之寶貴時間與金錢。有鑑於此,實有必要對職災相關法令作一通盤了解以杜爭議。
當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因工作場所之廠房設施不良、機械設備結構缺陷、工具不良等硬體設施不足,或由於員工安全知識不足、雇主未善盡管理責任等,導致勞 工發生受傷、甚至死亡,因而無法工作甚至影響勞工生活。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由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或其他商業保險等措施,共同建構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勞工生活困境時,給予撫卹照顧之保護體系。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俗稱工傷或公傷)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因此職業災害須具備下列三要件:
1.具有勞工身份;
2.須在就業場所發生;
3.生理上的危害。如果缺少一個條件就不能稱為職業災害。
(一)具有勞工身份──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就具有勞工身份。
(二)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三)生理上的危害──職業疾病、傷害、殘廢、死亡。
當 勞工受傷後要依照規定申請職業災害之各項給付,若雇主認為不是職業災害而不給付,產生不同意見時,可請求工會或縣政府勞工行政單位協調,甚至請求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解釋(此為許多解釋令陸續公布的原因),以確定法律基礎後,再向雇主申請給付。茲摘錄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包括以前之內政部)之部分解 釋令可供參考:
1.工人確因上班墜車受傷可視為公傷處理。
2.查勞工上下班時間於必經途中發生事故,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屬職業災害。本案勞工經由工廠大門旁自動提款機提款後,機車摔倒受傷,如符上開要件,屬職業災害。
3.勞工於上下班之必經途中,順道送其配偶上班或子女上學發生事故,如無其他私人行為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交通法令者,屬職業災害。
4.被 保險人如登記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或國定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於必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 以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本案勞工如下班立即先返回其位於廠區內之宿舍,並立即回家,如符合上開要件,屬職業災害。
5.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傷害。
6.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勞安1字第0990146365號
主 旨:公告「一百年度職業災害預防補助重點及優先補助事項」。
依 據: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第二條。
公告事項: 一百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及優先補助事項如下:
一、預防被夾、被捲、被撞、墜落、被刺、被割擦傷、感電、物體倒塌、缺氧等職業災害之安全衛生設施改善及管理制度之建立。
二、橋樑工程懸臂工作車、高空工作車、移動式起重機人員之搭乘設備、大面積高淨空之模板支撐架、車輛系營建機械、捲揚機等機械設備本質安全之建置及 推動。
三、鋼鐵業、石化業、造紙業、樹脂業、營造業等關鍵危害工程改善措施及作業安全。
四、新興科技勞工危害物質、生物性危害暴露調查與預防技術研究、輔導及推廣。
五、安全衛生個人防護具之實務應用研究及推廣。
六、職業疾病危害因子之暴露評估及危害控制技術之開發。
七、職場安全暨工作環境之健康照顧及促進。
八、屋頂作業、入槽作業、堆高機作業、升降機無架式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捲胴機械作業、化學管線維修作業及裝卸作業等職業災害頻率較高作業之安 全作業標準、圖說、教育訓練影片與宣導短片之製作、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全民安全衛生教育之推動及全民參與工安文化之提升。
從台商之死,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困境
資料來源: http://www.tyu.org.tw/newsShow.asp?news_id=239
勞 動 基 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61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63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職災補償解釋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更新日期:2008-07-31)
Q.事業單位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
1.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Q.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休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12日台80勞動三字第14427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勞工如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經雇主同意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自無不可。
Q.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應否隨工資調整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台82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其中所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 月工資而言。嗣後該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其工資補償應自工資調整當日起隨之調整。
Q.勞工因職業災害,領取殘廢補償回復工作後,舊疾復發,如何給假及醫療補償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4日台78勞動三字第12949號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7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上開規定僅限於住院診療,並不包含門診。本案如經醫師證明確係同一事故所引起,應給予公傷假;並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予門診治療。
Q.勞工上下班途中肇事(無照駕駛)受傷,應否給予公傷假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8月31日台76勞動字第0515號函
勞工無照駕駛機(汽)車,於上下班必經途中肇事受傷,應否給予公傷假一案,可參照內政部60年7月3日台內勞字第425073號代電規定處理。
※附內政部原函
內政部台內勞字第425073號函電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工人於請假騎機車返家途中撞及他車受傷難謂因公受傷,工人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於鑑定係肇禍當事人未顧及安全或係違反交通規則時亦不得視為公傷處理。
Q.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屆滿二年雇主可否因關廠歇業與其終止勞動契約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4日台86勞動三字第025401號
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屆滿二年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給與殘廢補償,惟雇主得以勞保給付抵充該法殘廢補償費用。
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3規定,對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尚在醫療期間之勞工,非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事業單位若確 有關廠歇業之事實,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事業主體已消滅,勞動契約隨即終止;勞工如合於該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雇主應依法預告勞工予以強制退休,並依該法第55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退休金。
Q.勞工職業傷病期間未經雇主同意轉診至非勞保特約醫院,雇主應否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11日台78勞動三字第25234號函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被保險人未依上開規定就診,致其醫療費用自付,雇主應否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Q.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醫療,雇主應予醫療補償?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3.8日台80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
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Q.勞工因公受傷,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屬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日台七八勞保三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
Q.勞工領取殘廢補償後,如因同一職災死亡仍應給予死亡補償?
A.七十五年八月廿日勞司發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
1.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給予40月平均工資後,如雇主另依同法第54條第二款暨第55條第二款予以退休(應發給退休金)時,事實上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不因其後之死亡而給予死亡補償。
2.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勞雇關係,故其後因同一職業災害死亡時,應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給予補償。
3.前項如致勞工全殘,而喪失工作能力者,雇主經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55條第二款規定給予退休金時,既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無須再付給其後之死亡補償。
4.雇主依前述給付之補償,得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Q.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日
A.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七五台內勞字第426079號函
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為準。
Q.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A.七十五年六月廿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Q.公營事業單位勞工公休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不以職業災害論?
A.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五台內勞字第412006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之勞工,如參加非所在公營事業單位產業工會以外之職業工會,並當選為其理監事,於值班(勤)後之公休期間出席職業工會會議,不幸發生意外事故,因此活動與原事業單位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之。另如係參加事業單位本身之會議,所生之意外事故,自應屬職業災害。
Q.勞雇雙方如同意至非勞保指定醫院就醫,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
A.七十五年六月七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六七號函
勞工已投保勞工保險,於職災害受傷後,自宜以至勞保指定醫院就醫為原則。但如由勞雇雙方同意(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至其他單位就醫,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
Q.勞工公傷假以勞工安全衛法職業災害之定義認定?
A.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八八九五號函
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
Q.雇主不得以低於法定標準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A.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
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Q.勞工因職業傷害,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償?
A.內政部75.4.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467七號函
1.勞工遭受職業傷害,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
2.前項「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
Q.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可抵充職災補償費,勞工因職災殘障無法繼續工作時,雇主可強制退休?
A.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七五台內勞字第374797號函
1.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惟有不足時,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足。
2.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後,遺存殘障,致無法繼續擔任原來工作時,如適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者,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
Q.勞工下班後改搭他人便車受傷不以職業災害論?
A.內政部74年8月29日74台內勞字第339902號函
有關勞工於下班後不乘交通車,而改搭別人便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乙節,因公司既已提供為執行職務所需交通工具,而勞工自行放棄,改搭他人機車於途中發生意外事故,不宜以「職業災害」論。惟雇主應酌情予以照顧。
Q.依撫卹救助辦法由雇主發給勞工之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可抵充職災補償費?
A.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337452號函
有關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其他保險(雇主負擔保費),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卹救助辦法發給之勞工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
Q.勞工因職業災害後遺症之治療應依公傷處理?
A.內政部74.8.13日74四台內勞字第331658號函
1.勞工如因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需再開刀或住院醫療,如經證明確係同一事故所引起,且未領取殘廢補償者,應可依公傷處理。
2.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其請領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案中○○○先生於○○年○○月因公脊髓骨受傷,四處就醫,至最近轉入○○醫院經診斷為脊髓壓迫症予以開刀治療,如確係同一傷病事故,且未因此領取殘廢給付,則仍可申請住院診療,並依規定申領傷病津貼,惟其給付期 間,同一傷病合併不得超過二年。
Q.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A.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Q.勞工回廠補打卡途中被車撞傷可視同職業災害處理?
A.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74台內勞字第300260號函
有關工人下班返家途中發覺未打下班卡,欲回廠補打卡回途中被車撞傷乙節,應可視同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處理,但宜先查明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否為回廠必經之途,時間上是否合理以及有否違反法令等情形。
Q.勞工死亡肇因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
A.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三台內勞字第278912號函
關於○○○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爭執為對方以生產機器傷害致死案,其死亡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惟雇主如涉及有關管理或機器安全防護等措施問題時,仍應負責。
Q.因公受傷復健期間,事業單位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99號函
1.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 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Q.有關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發生職業災害,而至適用該法時仍繼續醫療者,雇主應否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8日台88勞動三字第022049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此,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成 立須具備下列要件: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
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基此,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事故時,要件始具備,而以此時點認定雇主須否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因此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後,因請求權要件具備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雇主仍應負該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是以,勞工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而至適用該 法時仍未痊癒,須繼續醫療,因此,自適用該法後,雇主即應依該法第59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於適用該法時起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Q.勞工在工作時間中如廁被蛇咬傷致死,雇主是否應予補償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8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7615號函
勞工在工作時間於草叢中如廁被蛇咬傷致死,應視為職業災害,雇主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四款規定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Q.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領工資數額償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50602號函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有關免稅疑義,因係屬財政部業務職掌,請逕向該部洽詢。
Q.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8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8504號函
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
雇主選擇以一次 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如勞工仍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非有該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一款規定 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55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雇主未為勞工申請 勞工保險給付,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依同法第61條規定,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時效因此中斷,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勞工尚須依民法130條規定程序,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Q.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1.6日台81勞保二字第27934號函
1.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 原有薪資者,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準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Q.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職時,無法勝任原有工作,公司將其轉調職務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4.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經本會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有案。
2.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治療終止復職,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另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Q.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1.31日台81勞動三字第22262號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 事務時以內勞字第506902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負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Q.技術生於職業災害醫療中輪調在校期間是否視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而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7.28日台84勞動三字第125667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含學科時間。」本案輪調式建教合作技術生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又輪調回校,其在校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Q.有關「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解釋令適用疑義?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5.30日台78勞資二字第11289號函
依內政部74.12.21日74台內勞字第370660號函釋,雇主於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後,勞工如仍在醫療期間,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仍不得終止契約。
Q.勞工下班未直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難謂為職業災害?
A.74年8月28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三九九三號函
勞工於下班後如未直接返家,而於宿舍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返家於途中發車禍,因已非屬「上下班時間」所生之事故,難謂為「職業災害」。但雇主仍宜酌情,予以照顧。
勞動基準法第59~63條【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61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63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參考來源]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427/4/2qiho.html
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4cd101c4:6eae&theme=
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74c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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