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陳訴,買了納骨塔位,殯葬業者說他買的是優惠價,並在契約中規定,應於簽約滿○個月後,才能要求使用,如果提前使用,必須加價,這樣合理嗎?同時,他發現契約中有許多對消費者顯然不利的定型化條款,目前仍被業者廣為應用,消費者應如何因應?
適逢主管機關刻正在研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修正草案業經消保會專案小組召開次會議討論)(以下簡稱範本草案),消基會特別介析本次修正的重點。
買賣塔位,不僅銷售時可能會碰到上期所述的同樣問題,尚因必須仰賴經營業者永續合法經營,才能使消費者之先人骨灰(骸)得以安心存放。所以,應對於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詳為檢視,俾以避免糾紛。
由購買生前契約與納骨塔位糾紛 檢視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茲依內政部函送消保會審議的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草案之重點修正內容,消基會加以整理提供消費者做為參考。
附帶說明,該範本草案因「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係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故所 稱納骨塔位買賣,實際適用對象,除納骨堂(塔)外尚有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所以將89年版的範本原稱「納骨塔」修正為「骨灰(骸)存放設施」,不 過本文為敘述簡便,仍依法定用語稱為納骨塔位(以下同)。
壹、 買塔位簽約應注意的問題
一、 買納骨塔位,經營業者應如何證明或擔保是合法經營?
消費者買納骨塔位使用權或所有權,不僅在擁有,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一定期間繼續使用該納骨塔位。故首要重視的是,經營業者是否為合法、永續經營?
所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依契約範本第11條(應記載第14條)規定,經營業者於簽約時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使用,並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
1.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2.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3. 核准設置文件。
4. 建造執照。
5. 使用執照。
6. 核准啟用文件。
7.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
二、 買了納骨塔位,殯葬業者說他買的是優惠價(如定價18萬優惠價8萬),並在契約中規定,應於簽約滿○個月後,才能要求使用,如果提前使用,必須原定價補足價款,這樣合理嗎?
這種狀況,要看簽約前的廣告及說明有無講清楚,如果業者已明示且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有效。
但如果沒有,卻以定型化契約 規定,提前使用應補足優惠之價款,這對消費者顯不公平,因為「旦夕禍福」,消費者買塔位怎能預知,在何時之前不會使用?這明明是消費者無法預見其法律效果 的異常條款,當然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定型化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 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既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者當然不得主張補足價款。
三、 買納骨塔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哪一種比較好?
納骨塔位主要是讓先人骨灰(骸)得以存放為主要目的,目前經營業者銷售的內容,有以持分所有權移轉方式,也有僅以使用權轉讓方式處理,兩者間性質略有差 異,以現行89年公告之範本,係以「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準。惟實際上,經營業者仍有以所有權持分方式銷售,所以消費者購買時,應請經營 業者詳為說明其買賣標的是使用權還是所有權。
依應記載事項草案第3條規定,「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先將相關權利義務主動向消費者說明」:
(一) 使用權
本契約所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買賣,原則不以甲方(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要件。但使用權究屬分「永久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應供消費者勾選。
惟應注意的是,消費者如買固定年限使用權納骨塔位者,因經營業者表示使用期間屆滿時,常發生逾期未領回骨灰(骸)之情事,所以建議應於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中 規範期間屆滿後之處理,已為消保會專案小組所採納,故範本草案中已於第3條第2項增列,應於該納骨塔位使用期間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收到通知後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未領回者,經營業者應再次以書面通知甲方,消費者於通知收到後3個月內仍未領回時,經營業者始得將甲 方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
(二) 所有權
如經營業者移轉該設施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予甲方,其應負擔權利義務如下(即在契約中應予增列):
1.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甲方)。
2. 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向房屋所有人(甲方)徵收之。
3. 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其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如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乙方);如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人(甲方)。
4. 契稅:依契稅條例規定,應由買受人(甲方)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5. 登記規費由乙方負擔。
6. 其他稅捐、費用或負擔應依法令、習慣或約定辦理之。
此外,為避免產權零散,不利管理,主管機關似應考量要求,持分所有權移轉同時由買受人一併信託予信託機構統一管理,以配合殯葬服務業之永續經營管理。
四、 買納骨塔位要確定位置比較好嗎?
部分消費者購買後非立即使用,當使用時以亡者往生時辰考量風水方位等風俗決定位置,故範本草案第一條增列「指定至區排層號」及「指定至樓」二式供消費者勾選。
(一) 指定至區排層號:契約應明列:
1.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
2.座落: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等土
地上。
3.門牌:縣(市)鄉(鎮、市、區)路、段、巷、號之
建物之第○樓○區○排○層○號。
(二) 指定至樓:契約應明列:
1.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
2.座落: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等土
地上。
3.門牌:縣(市)鄉(鎮、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之第○樓。
五、 買納骨塔位後,可否再選位或換位?
消費者購買後通常並非立即使用,而國人對風水方位之習俗非常重視,故宜考量消費者的實際需求,得依下列約定選位或換位:
1. 指定至樓的選位權:依應記載事項草案第4條規定:「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採契約標的未指定至區排層號者,應提供消費者明確可選用之標的範 圍,其資訊應透明化,消費者應可自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營業場所提供之相關系統,查詢所指定樓層之最新販售數量與選位情形。」
2. 換位:消費者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消費者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請求換位,如所換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應記載草案第17條)。
六、 買納骨塔位要繳納管理費嗎?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經營業者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於法有據。
不過,管理費之收取與否、收取時點、收取方式,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後自行約定(應記載事項草案第15條);故本次修正 範本草案第12條,提供選項供消費者勾選,並將管理費與契約總價款給付分列於不同項次規定,且增列甲方(消費者)支付乙方(業者)之付款方式。
惟應注意的是,消費者向經營業者繳交管理費時,應要求經營業者提供其設立之專戶,查明該專戶有無「專款專用」,縱然雙方依契約定「不收取管理費」,經營業 者仍應以由所收總價金提撥百分之○(不得低於10%)之管理費於該專戶,以確保消費者的權益(草案第18條第2項,應記載第21條第2項):
1. 所稱「專款專用」,指供經營業者履行契約(範本草案)第5條(維護義務)、第6條(祭祀)義務及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使用。
2. 所稱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係指專為本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部行政管理所為支出,範圍如下:
(1) 管理設施之人事費用。
(2) 公共使用之水電費。
3. 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又如使用期間屆滿前,如因建築物老舊不能修復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契約視為終止(範本草案第3條第2項)時,其不能使用之期間,經營業者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納骨塔位維護管理費用。
七、 買納骨塔位後,可以轉讓或繼承嗎?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經營業者不得使用定形化契約,限縮消費者轉讓過戶之權利,此外,消費者如發生繼承之事實,繼承人當然依法可繼承使用權:
(一) 轉讓:依照應記載事項草案第18條規定:
1. 消費者所購買的納骨塔位使用權,得自由轉讓,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
2. 消費者依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3. 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二) 繼承:依照應記載事項草案第19條規定:
1. 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登記換發使用權證明免繳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
2. 消費者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
3. 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1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
八、 購買納骨塔位,應取得什麼證明?
消費者購買納骨塔位,無論是以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標的,經營業者都必須發給使用權證明,以確定消費者可以使用之空間範圍。茲依應記載事項草案第16條規定,分述如下:
1. 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交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期價金後交付之。
2. 使用權證明應予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
3. 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用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1,000元。
九、 買納骨塔位後,可否解除、終止、退款?
契約的解除、終止,雖然目的都在使契約不再繼續有效,但兩者有很大的不同,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 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因此,要使契約消滅,應先看契約的性質,如果是一次性的契約(如買賣、互易、贈與……),應以「解除」方式為之;如果是繼續性契約,應以「終止」方式為之。
由於納骨塔位的買賣,其目的不僅在於取得使用權而已,尚包含接受經營業者的(管理與祭祀)服務,故性質為繼續性契約,參考「消保法」的訪問買賣及「公平法」的多層次傳銷的相關規定,理應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的猶豫期(解除權),並參考層次傳銷規定給予終止權。
為兼顧消費者解約退款的需要,及經營(含銷售)業者投入的合理成本,內政部於100年6月17日邀請專家學者與業者團體研商,獲致下列結論(按此部分係消基會根據結論整理,尚未經消保會專案小組討論),將納入應記載事項:
1.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起14日內且未使用納骨塔位前,消費者得以書面向經營業者解除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2.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起15日至滿一年,消費者得以書面經營業者終止契約(按原結論仍稱「解除契約」用語不當,應正名為「終止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80%價款(扣款不得超過20%)。
3.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起1年至滿3年,消費者得以書面經營業者終止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70%價款(扣款不得超過30%)。
4.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滿3年,消費者得以書面經營業者終止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60%價款(扣款不得超過40%)。
貳、 結語
上述範本及其應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消保會尚未完成審議程序,故實際內容,應以最終完成審議之內容為準,消基會提出上述問題,僅在提醒消費者購買此類產品,應利用審閱權,詳細斟酌契約內容,以免衍生糾紛。
由經營業者大都以直銷(多層次傳銷)或訪問買賣方式,銷售生前契約或納骨塔位,隱含許多陷阱,消費者在資訊不對稱之下,且欠缺經驗與法律知識,而常受騙吃 虧,不知如何尋求救濟,故主管機關應對業者加強檢查相關業務,嚴懲不法外,並應儘速完成上述契約範本修正,及其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以利業者遵 循,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參考來源]
留言列表